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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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4篇),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4篇)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四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教的退休金比例。六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第九章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附

  则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本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

  教师个人对照检查材料

  个人对照检查材料(202X年8月26日)在这次轰轰烈烈的师德教育学习活动中,我再一次认真学习了习《教师法》、《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贵州教师誓词》、《贵州教师自律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毕节教师“十个不”的承诺》、《赫章县校风校纪十条标准》、《赫章县师德师风十条标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关师德方面的典型案例等内容,在学习过程中,我对照师德规范及要求,认真地剖析了存在的问题,现将自己存在的问题检查如下:一、个人存在的“师德”问题(一)政治素养不高1.缺乏政治理论素养。对党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法律法规学习不够;在教育教学理论知识方面学习不够坚持等。比如:很少看新闻,对于新闻中所提到的一些国家事务也不关心,认为那不是自己的力量可以解决的问题。平时自己也很少学习有关的专业理论知识,认为那些无关紧要,只要把课上好就行。2.责任意识不强。有时对待工作不够尽职尽责等。比如:随着工作内容和要求的不断增加,有些工作只局限于布臵什么就完成什么,缺乏主动思考。(二)教学能力不足1.不善于学习、不钻研业务。缺乏工作热情,工作中对自己的要1求不高,思想懈怠。比如:在平时的工作中,不喜欢主动去学习,去钻研,紧紧只局限于把安排的工作任务完成,没有上进心,没有求知欲,安于现状。2.知识结构跟不上教学需要。对新的教育教学理论和教育教学方法学习不够。比如:在教学中,别人都可以用先进的教学手段去进行教学,而自己还是只能用最老套的方法去进行教学。不能像年轻教师那样去制作好的教学课件。(三)从教行为不端

  1.辅导学生不力。对后进生辅导不够。比如:有的学生自己尽心尽力的去辅导了很多次,但还是毫无起色,渐渐地就没有了信心和耐心,从而导致先前的努力也白费,学生的成绩也是毫无进步。2.和家长缺少沟通。对学生在校的表现情况未及时向家长反馈,家访工作没做到位。比如:因为许多客观的原因导致学生家长不太关心自己孩子的学习,从而也导致自己也很少和学生家长沟通,很少喝学生家长交流,导致对学生的家庭情况不够了解,也给自己的教学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二、问题产生的根源针对自己在“师德”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在深入学习,提高认识的基础上,认真联系思想和实际工作,从理想信念、宗旨意识、组织纪律、政治纪律进行了深刻剖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现代教育理论、政策法规学习不够深入,放松了依法治教这个准则。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观念和形态的日益变化,自己自身的思想认识跟不上,导致对一些不良现象的困惑和不解,因为工作环境的关系,自己的工作难以得到有效的开展,不被认可,导致对工作失去自信心和进取心。(二)爱心没有很好的培养和树立,出现与学生沟通少的现象。平时上课,很少和学生有学习以外的交流,导致学生和自己不亲近,反而是有些怕的情况,除了在课堂上,学生都是避而远之,久而久之就养成一种面对学生很严肃的态度,学生也是自热而然就不和自己沟通了。(三)降低了自我要求的标准,缺乏对为人师表是教育事业对教师人格提出的特殊要求的理解。教师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者,是要培养高素质人才的。教师被誉为的“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但我没能理解透,在工作中没有做到关爱每一位学生,关心每一名学生的成长和进步。

  三、今后努力的方向和整改措施(一)坚持理想,坚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信念。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忠于人民教育事业,对工作认真负责,认真备课上课,认真批改作业,认真辅导学生,依法履行教师职责和权力,平等对待每一个学生做学生的良师益友,坚定信念,为人师表。(二)完善班级管理,增强制度的严肃性。在班级管理中,制定一套符合地区实际,学校特点的管理制度,合理巧妙地利用学生的特长和优势进行班级管理,把班级大小事务都分派到各个成员的身上,让每一个学生都有事做,有优势展示,让学生们相互管理,相互监督,建立一个和谐、和睦、团结的班集体。(三)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努力提高综合素质。今后,在工作的同时,还要不断学习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让自己成为一个各方面都合格的人民教师。总之,通过这次师德师风的学习,我认识到了自己的许多不足之处,还有很多东西需要去学习,有许多缺点需要去改正。不管是在以后的工作还是学习还是生活中,我都将时时处处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时时刻刻提醒自己,让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甚至优秀的人民教师。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

  《教师法》学习辅导材料

  一、教师概述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三、教师的资格和任用四、教师的培养与培训五、教师的考核六、教师的待遇七、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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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师概述教师的法律概念

  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教师”特定的法律含义。这一法律概念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教师是专业人员。这是就教师的身份特征而言的。(二)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这是就教师的职业特征而言的。(三)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这是就教师工作目的而言的。

  教师的地位(一)教师的社会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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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的社会地位是由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等多因素构成的总体性范畴。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同,政治经济制度的性质不同、文化背景不同,教师所处的地位是不同的。

  新中国成立后,教师的社会地位得到了明显的提高。《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教师给予奖励”。《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我国的《教师法》专门就教师的权益、待遇作了具体规定。这为提高教师社会地位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二)教师的法律地位1966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这种职业是一种要求教师具备经过严格并持续不断的研究才能获得并维持专业知识及专门技能的公共业务”。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纳了这一建议。教师职业作为一种专门职业,具有不可替代性。对于教师的身份定位,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从世界范围讲,大致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的《国家公务员条例》,教师不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列。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种定位既不同于传统的自由职业者,也有别于国家公务员,是一种专业人员。

  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之间是行政管理者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不对等的。《教师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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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教师与学校的关系看教师的法律地位。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西方许多国家表现为一种雇佣关系。我国传统上实行任命制。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教师任用制度改革。《教师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二、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教师的权利

  (一)教师权利的含义

  教师在法律上的权利分为两部分:一是教师作为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二是教师作为教育者的权利。

  教师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国家对教师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二)教师的基本权利依据《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我国教师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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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署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简称民主管理权。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教师的义务

  (一)教师义务的含义l如同教师的权利一样,教师的义务也分为两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应承担的义务,二是教师作为教育者应承担的义务。这两部分义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此我们是针对教师特定义务而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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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必须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

  (二)教师的基本义务依照《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我国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3.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4.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5.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6.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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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教师的资格和任用教师的资格

  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的最基本要求。它规定着从事教师工作必须具备的条件。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许可制度。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我国的《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的分类、取得条件、认定程序等一系列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

  (一)教师资格分类国务院颁发的《教师资格条例》第四条规定:教师资格分为:

  1、幼儿园教师资格;2、小学教师资格;3、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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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5、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6、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二)教师资格条件《教师法》第十条规定教师资格条件,它包括以下四个要件:1.必须是中国公民。2.必须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3.必须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l4.必须具有教育教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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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某种意义上讲,学历是一个人受教育程度和文化素质的一个标志,是人们从事一定层次工作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国外许多国家都对教师资格的取得规定了相应的学历要求。

  结合我国实际,我国《教师法》第十一条对各类教师应具备的相应学历作了明确规定。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对于学历尚未达标的中小学教师资格,主要采取中小学教师考核合格证书的过渡办法来解决。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三)教师资格认定1.教师资格的认定机构依照《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有关规定,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2.教师资格认定程序(1)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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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受理(3)颁发证书(四)教师资格丧失《教师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师的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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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岗位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规定的总称。《教育法》、《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1.职务设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教师职务设高等学校教师职务、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职务、中学教师职务、小学教师职务、技工学校教师职务五个系列。2.任职条件。担任一定的教师职务,必须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3.职务评审。一般而言,各级教师职务由同行专家组成的教师职务评审小组依据现行各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评审。(二)教师聘任制度教师聘任制,就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岗位设置,聘请有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教师任用制度。我国《教育法》、《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度。教师聘任作为教师任用的一种基本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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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教师聘任是教师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法律行为。(2)以平等自愿、“双向选择”为依据。(3)聘任双方依法签订的聘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4)教师聘任有着严格的程序。l2.教师聘任制的形式教师聘任制依其聘任主体实施行为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形式(1)招聘。即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择优选择具有教师资格的应聘人员。(2)续聘。即聘任期满后,聘任单位与教师继续签订聘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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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解聘。即用人单位因某种原因不适宜继续聘任教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

  (4)辞聘。即受聘教师主动请求用人单位解除聘任合同的行为。四、教师的培养与培训

  教师的培养(一)教师培养的含义教师培养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各级各类学校教师的补充更新而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学历教育。属教师职前教育。我国教师培养主要是通过师范教育渠道而进行的。(二)师范教育的举办1.教师培养机构。各级师范院校是师资培养的专门教育机构。现在逐渐从原来的“三级师范教育”从“两级师范教育”过渡,逐渐取消中等师范教育。

  2.教师培养的形式。就世界范围而言,师资培养教育大体上分为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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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定向型”师范教育;(2)“开放性”师范教育;(3)“混合型”师范教育。就我国情况而言,目前我国主要采取的是“定向型”师范教育,各级师范院校成为师资培养的主体。《教师法》也规定,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中小学教师的任务。3.教师培养的内容。一般而言,培养合格教师,要给以思想品德、文化专业知识、身心素质和教育专业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其中,教育专业训练是师范教育的特殊要求。

  教师的培训(一)教师培训的含义教师培训是指专门教育机构为提高教师的素质、能力对在职教师进行的一种继续教育。教师培训是相对于职前教育而言的,它也是师范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补偿、更新知识的功能。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帮助教师提高学历水平;二是了解教育科研的新成果,充实专业文化知识,提高教学技能。教师培训制度是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前提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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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教师法》列专章对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作了规定,并将教师在职培训作为教师的一项基本权利和义务。教师培训分中小学教师培训和高校教师培训。

  (二)中小学教师培训《教师法》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据此规定,国家教育部制定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并于1999年9月13日正式发布。1.中小学教师培训的原则。中小学教师培训应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2.中小学教师培训的内容,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3.中小学教师培训的类别。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4.中小学教师培训的组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中小学教师培训工作。中小学教师培训的条件保障。6.考核与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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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教师的考核1.教师考核的概念

  所谓教师的考核,是指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教师进行的考察和评价。教师考核制度是教师规范化管理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

  我国《教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通过考核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教师法》第五章对教师考核的机构、内容、原则、结果作了具体规定。为教师考核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2.教师考核的内容、原则和结果教师考核是由教师所在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组织进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一)教师考核的内容《教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教师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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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政治思想;2.业务水平;3.工作态度;4.工作成绩。(二)教师考核的原则《教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教师考核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客观性原则;2.公正性原则;3.准确性原则。(三)教师考核的结果《教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这是对教师考核结果效力的规定。

  六、教师的待遇教师的工资待遇

  教师的工资报酬是指教师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津贴、奖金等在内的工资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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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级增薪制度”。

  教龄津贴是根据教师从事教育工作的年限所给予的额外报酬,也是鼓励教师长期安心从教的重要措施。

  教师补贴是一种地区性补贴,其目的在于鼓励高学历人才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以促进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

  教师的其他待遇(一)教师的住房《教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二)教师的医疗《教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

  (三)教师的退休、退职《教师法》第三十条规定: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七、法律责任

  对教师权益的司法保护《教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对教师违法行为的处罚《教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三)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对照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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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资格和任用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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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第五章考核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第六章待遇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

  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第三十条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第七章奖励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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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的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队所属院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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